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映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映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映葒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7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LINE暱稱「MrWilliams」,而供「MrWilliams」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映葒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Fastlinelogistics」聯繫高○○,向高○○佯稱:需先繳交稅金及相關費用,方可領取包裹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8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鄭映葒再依「MrWilliams」之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前開款項後,旋存入至自己申設之幣託帳戶所綁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4-148*****174號帳戶內(全帳號詳卷),復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幣託平台上購入3488.7994個泰達幣(價值10萬元7850元),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MrWilliam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儲字第1121224961號函暨所附被告鄭映葒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查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並轉匯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帳
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詐欺贓款換購成虛擬貨幣以隱匿金流,致告訴人高○○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因認無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雖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然該等贓款業經被告提領、悉數換購成泰達幣,並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考(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33頁),足認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是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鄭映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映葒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不詳日期,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臉書、LINE暱稱「MRWILLIAM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臉書帳號「LUCASCHANG」結識高○○後,向高○○佯稱:其為中華航空飛行員,要郵寄包裹,但須高○○先繳交稅金及相關費用,方可領取包裹云云,致高○○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850元至鄭映葒郵局帳戶內,鄭映葒嗣依據「MRWILLIAMS」之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里郵局提領現金10萬7850元,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臺灣銀行臨櫃存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戶籍地內以手機登入幣託平台,將幣託平台內自己之3488.7994元USDT(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10萬元)轉至「MRWILLIAM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映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將自己郵局帳戶提供予網友「MRWILLIAMS」,以及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MRWILLIAMS」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故意,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MRWILLIAMS」,112年4月份對方表示有個臺灣女性朋友在買賣比特幣,想要借用伊的比特幣帳戶買賣比特幣,所以該名女性朋友先將10萬7850元匯到伊郵局帳戶後,伊就將款項領出存到自己臺灣銀行帳戶,然後用幣託平台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帳號,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只是單純替網友購買虛擬貨幣,沒有想那麼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高○○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購買虛擬貨幣記錄被告依照「MRWILLIAMS」指示,提供郵局帳號,並代為提款後,購買泰達幣交付對方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甫以類似手法,將自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網友,並代為提款購買比特幣,該帳戶遂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應當已知不可任意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本案中仍未能記取經驗,再度為此類高風險之行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亦與前案極其相似,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提供郵局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RWILLIAM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