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萍(JOANNASIICHONGPING,馬來西亞國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第4398號、第5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月19日9時8分前某日、時許,」更正為「11月16日17時18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吉安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第13行「再由」更正為「,由徐春萍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其餘款項均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春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認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迄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人乙○○則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73頁)。惟念被告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案犯罪所得、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固於本院中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我於110年11月16日提領元大帳戶所剩款項為新臺幣53元,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31分許自行提領該帳戶1萬元,我不確定這些錢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偵2037號卷第100至101頁),復查元大帳戶明細表可見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僅有53元,經其匯入款項並遭轉匯後餘額為1萬151元,另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1分提領1萬元等情,有該帳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高市警卷第21頁),是認被告對其提領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所認知,且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報酬,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