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華
簡子傑
許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方信華、簡子傑、許嘉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等於偵訊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等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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