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吳賛繞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林潘素英
潘燈清 潘素琴 潘素明 潘連清 潘錦璋 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一)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一層土造平房部分無屋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68.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字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一)所示地上物(面積19.92平方公尺、一層土造平房部分無屋頂,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此聲明變更僅屬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更正聲明與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坤陽前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改良物並經設定地上權,惟所設定之地上權業經鈞院判決塗銷確定。是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惟被告潘燈清及潘錦璋曾於本院99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到場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祖先所遺留,且已居住甚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查,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等情。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辯稱系爭地上物為祖先所遺留等語,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面積19.92平方公尺、一層土造平房部分無屋頂)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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