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顯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顯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張立人 」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程顯善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立人」之簽名,佯以張立人之名義,表示張立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完成後,旋將該偽造張立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取締之警員,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