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蕭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莊正蕭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某時,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見 辜柏維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張貼販售道具槍之廣告,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主動傳送訊息詢問其有無販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辜柏維表示有販售後,渠等即利用拍賣網站留言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討論交易內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6,500元之價格,向辜柏維購買已貫通槍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7顆,並於107年2月21日5時13分、7時43分、7時44分,匯款3萬元、3萬元、6,5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辜柏維所指定之帳戶內,辜柏維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其中2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因火藥四散成為空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牛潮埔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至嘉義市○區○○街○○巷○號5樓莊正蕭租屋處,於107年2月23日8時許,寄達上開地點,莊正蕭收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後而持有之。
(二)莊正蕭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因認手槍內之槍管品質不佳,且其中4顆子彈於寄達時因火藥四散,成為空彈,遂以LINE向辜柏維反應,辜柏維表示將無償提供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給莊正蕭作為替換,莊正蕭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答應辜柏維上開要求,並表示要再加買25顆子彈,相約於107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間),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雲頂時尚旅館前交易,莊正蕭即於同日18時38分、19時37分匯款9,000元、2,000元,共計1萬1,000元,至辜柏維所指定之帳戶內,二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雲頂時尚旅館前見面,辜柏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25顆(其中20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給莊正蕭,莊正蕭收受上開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07年3月16日8時15分許,查獲辜柏維,於其行動電話中發現其與莊正蕭聯繫交易槍枝、子彈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107年8月16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對莊正蕭執行搜索,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於同日9時50分許,由其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工作地點,交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莊正蕭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大科偵字第1071804727號卷,下稱警727號卷,第5-6頁;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下稱偵6424號卷,第15-16、45-46、71-74頁;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訴卷,第222-224、272-273、304-3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1張、本院搜索票、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2份、槍枝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8張、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買賣槍枝相關紀錄光碟1張、光碟內被告與辜柏維LINE對話紀錄1份、照片2張、7-11門市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警727號卷第10-12、13-15、23-28、31-36、48-53、74-77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7395號卷第5頁;107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下稱他卷,第2-12頁;訴卷第91、93-214、263-267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8所示之子彈48顆、編號1所示之槍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子彈48顆,其中11顆(圓頭彈頭),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圓頭彈頭),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6顆(尖頭彈頭),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35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10張、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4920號函1份及所附影像3張、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17號函、內政部108年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19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6424號卷第19-21、51-53、61頁;訴卷第239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持有槍砲組成零件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在107年2月間,以7萬7,500元的對價,向辜柏維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再於107年3月間,無償自辜柏維處取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
1.被告於107年2月21日5時13分、7時43分、7時44分,匯款3萬元、3萬元、6,5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辜柏維所指定之帳戶內,辜柏維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牛潮埔門市,將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黑貓宅急便寄至嘉義市○區○○街○○巷○號5樓莊正蕭租屋處,並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告知此次寄送的子彈有尖頭彈頭及圓頭彈頭2種。嗣被告於107年2月23日9時12分起至12時17分許,即以LINE陸續傳送「怎麼沒消音管?子也沒填」、「是哦,我看到幾顆空的」、「那可能運送掉出來」、「四顆」等反應手槍內槍管品質不佳,且其中4顆子彈於寄達時因火藥四散,成為空彈之訊息給辜柏維,於辜柏維表示要提供槍管更換及補寄子彈後,被告於107年2月24日6時58分,以LINE傳送「寄25個」訊息給 被辜柏維 ,並先於同日18時38分,匯款9,000元給辜柏維,經辜柏維表示25顆子彈價格為1萬1,000元後,被告再於同日19時37分匯款2,000元給辜柏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子彈、手槍、槍管是在網路上跟辜柏維買的,子彈是分2批購買,107年2月21日我匯款的6萬6,500元,是買第一批的槍枝跟子彈,我收到槍之後,覺得槍改造的不太好,他說要換槍管給我,我就順便跟他買子彈,107年2月24日匯款的1萬1,000元,是購買第2批子彈的錢,我原本匯9,000元,但他說25顆1萬1,000元,所以我又補匯2,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2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2月21日用6萬6,500元購買槍枝跟子彈,子彈有尖頭也有圓頭。辜柏維寄來的時候,至少有4顆子彈掉了火藥都已經散開,很多都是空的,107年2月23日我跟他抱怨槍枝品質不佳,他說要給我1支槍管,我說要加買子彈,107年2月24日我匯款25顆子彈的錢1萬1,000元給他等語(見訴卷第317頁),另有被告與辜柏維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3-160頁;警727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係分2次購買子彈,而非同時取得具傷殺力之子彈41顆,且第一次購買之子彈有圓頭彈頭(下稱圓頭子彈),亦有尖頭彈頭(下稱尖頭子彈)。
2.被告與辜柏維係於107年2月24日相約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雲頂時尚旅館前交易,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見面,,辜柏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尖頭子彈25顆(其中20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2月24日我跟辜柏維約在雲頂汽車旅館外面見面,大概是晚上9點半見面,我車停在雲頂外面,他從旅館走出來,在我車上把槍管1支、25顆尖頭子彈交給我等語(見訴卷第317、320頁),復有被告與辜柏維LINE對話紀錄1份、雲頂名片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61-165、267頁),堪信被告取得土造金屬槍管之時間係在107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且此次除取得土造金屬槍管外,亦同時持有部分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7年3月間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尚屬誤會。
3.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48顆,其中尖頭子彈36顆、圓頭子彈12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727號卷第28頁;偵6424號卷第19-21頁)。
⑴扣案48顆子彈中,其中25顆尖頭子彈為被告於107年2月24日
所購買取得,則其餘11顆尖頭子彈、12顆圓頭子彈,應為被告在107年2月21日所購買,及於同年2月23日所取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是買27顆子彈,一收到至少有4顆掉了火藥都已經散開等語(見訴卷第319頁),足徵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原係向辜柏維購買27顆子彈,但於收到時即發現其中4顆因火藥四散,成為空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其餘23顆則為扣案之尖頭子彈11顆、圓頭子彈12顆。
⑵然扣案之36顆尖頭子彈中,有7顆無殺傷力,圓頭子彈則均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如依比例計算,則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取得之11顆尖頭子彈應有2顆無殺傷力,9顆具殺傷力,於107年2月24日取得之25顆尖頭子彈中應有5顆無殺傷力,20顆具殺傷力。故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向辜柏維購買,同年2月23日取得之27顆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1顆(圓頭子彈12顆,尖頭子彈9顆),於107年2月23日購買,同年2月24日取得之25顆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0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1.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自107年2月23日8時許起至107年8月16日8時50分許,持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其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自107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16日7時30分許、8時50分許,持續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其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4.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向辜柏維購買而取得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所為固有不當,然本件係檢警先查獲辜柏維後,才依辜柏維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有向辜柏維購買槍枝子彈,而循線查獲被告,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1頁),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未用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亦未持以向他人炫耀而遭他人檢舉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行為手段亦尚平和,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雖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辜柏維, 辜柏維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有減刑之適用等語(見訴卷第273頁),為被告辯護。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而本件係檢警先查獲辜柏維後,依辜柏維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業經前述,並非先查獲被告,再依被告之供述才進而查獲辜柏維,即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復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向辜柏維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並向辜柏維抱怨手槍、子彈品質不佳後,另向辜柏維加買子彈並獲贈槍管,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各次持有之時間、種類及數量,惟念及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管後均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所為深感懊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福義軒食品廠工作,家有父母、哥哥,父親因車禍後無法工作,母親罹患第四期肺腺癌,哥哥罹患胰臟尾部惡性腫瘤、胰臟尾部膿瘍,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足查(見訴卷第233-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考量其家人均罹患疾病,需靠其工作及照料以維持生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48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4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彈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亦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彈殼,連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彈殼1顆,均因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306頁);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727號卷第8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2月間,除向辜柏維購買上開經本院認定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41顆外,尚購買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就持有該5顆子彈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48顆,經送鑑定,採樣試射結果有2顆不具殺傷力,而認其餘46顆子彈均有殺傷力,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48顆送鑑定,鑑定機關於第一次鑑定時,採樣17顆試射,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5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3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6424號卷第19-21頁)。而本院將未試射之其餘31顆子彈再送鑑定,經全部試射結果,有5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餘2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17號函1份附卷足查(見訴卷第239頁),是扣案之48顆子彈中有7顆不具殺傷力,扣除先前第一次鑑定時無殺傷力之2顆子彈,尚有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公訴意旨認此5顆子彈亦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中,僅有41顆具有殺傷力,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持有其他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土造金屬槍管│1支│被告所有│├───┼──────┼──┼───────────┤│2│撞針│10支││├───┼──────┼──┤││3│鑽頭│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4│膛線刀│1支││├───┼──────┼──┤││5│電鑽連接頭│1個││├───┼──────┼──┼───────────┤│6│空彈殼│1顆│被告所有│├───┼──────┼──┼───────────┤│7│改造手槍│1支│被告所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子彈│48顆│被告所有,於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畢,僅存彈殼48顆│├───┼──────┼──┼───────────┤│9│精密鑽床│1台││├───┼──────┼──┤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0│電鑽│1台│,均已發還│├───┼──────┼──┤││11│固定台│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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