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告 丁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16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 丁基聖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3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4.69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8萬1168元未為清償。其後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足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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