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上訴人 嚴新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6、30637、30638、30639、30641、30642號、105年度偵字第1375、3341、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嚴新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傑於審理中未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以之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記載上訴人爭執王○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以證據能力之說明回應上訴人關於該證據未經過合法調查程序之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僅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供述新臺幣(下同)840萬元為詐欺所得,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為何、詐欺之時間及地點、次數等,均未置一詞,遽認上訴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倘未曾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如何能就詐欺過程為明確而無任何出入之陳述等情,未考量係因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間即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詐欺前科,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證據符合法律規定,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傳喚、拘提王○傑,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8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0、69、70、63至68頁),惟王○傑均未能到庭,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原判決已據此載明客觀上無法詰問王○傑之情形,而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見原判決第5頁)。復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已提示王○傑於偵查中所言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均有所陳述(見原審卷第75頁),核其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合。再依卷查,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對於王○傑於偵查中的證述,「認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原判決因而敘明王○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等旨,並執為判斷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之依據,核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上訴意旨仍爭執王○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因未受詰問而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認原判決係以證據能力之說明,回應上訴人關於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關於其指派王○傑領取之840萬元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陳述,及王○傑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做詐騙的等語,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扣案贓款753萬3000元可佐。併敘明上訴人嗣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改稱該840萬元係羅○欽所借放等語,為羅○欽所否認。上訴人又改稱該840萬元係其借給王○傑投資詐欺集團之投資款等語,亦為王○傑所否認,且與上訴人前對王○傑提告之情形不合,認上訴人所翻稱之金錢來源,均不足採;參以上訴人若非曾為其所述之加重詐欺犯行,如何能就該細節屢為明確及相同之陳述;況若王○傑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豈可能讓毫不知情之外人單獨處理高達840萬元之款項,故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王○傑侵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等情,合於社會上典型黑吃黑之態樣,應與事實相符。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既未就上開840萬元贓款之具體詐騙對象及方法吐實,致未能查知與該840萬元相關之詐騙次數、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別等項,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詳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認定上訴人就該高達840萬元之贓款,僅有單一之加重詐欺犯行,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依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已供稱上開840萬元係詐欺集團騙到後,派其去向車手收錢,其請王○傑去收取,其等分別可取得2%、1.5%之報酬,其此次是從104年7月間開始幫詐欺集團做事,之前96年間的前科是幫詐欺集團機房換卡片等語(見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5至6頁),係針對上開840萬元之來源而為說明,並無與之前犯行不能區辨之情形,上訴意旨㈣復就事實審法院職權判斷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年10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就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上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同時觸犯之傷害罪,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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