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更(一)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公共危險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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