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莊熙韻 被告 桑沙克 (SONGSAK.CHAIYAMART,泰國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在泰國結識交往,進而於79年3月2日結婚,婚後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來臺後,因與原告觀念迥異、個性不合,且兩造生活及飲食習慣均不同,原告煮的飯都不合被告胃口,又被告喜歡喝酒,喝酒後會罵人,致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於79年間某日置家庭婚姻生活於不顧,逕自無故離家返回泰國,並要求原告每月寄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3,000元予被告,因為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寄幾次後即未再寄錢予被告,自此兩造未再聯繫,被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3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結婚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因與原告觀念迥異、個性不合,且
兩造生活及飲食習慣均不同,原告煮的飯都不合被告胃口,又被告喜歡喝酒,喝酒後會罵人,致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於79年間某日置家庭婚姻生活於不顧,逕自無故離家返回泰國,並要求原告每月寄2,000元至3,000元予被告,因為原告
經濟狀況不佳,故寄幾次後即未再寄錢予被告,自此兩造未再聯繫,被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79年間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查兩造婚後,由於雙方觀念迥異、個性不合,且生活及飲食習慣不同,致相處不睦,詎被告於79年間無故離家返回泰國,致兩造分居迄今長達22年,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