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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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竣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竣翔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謝凱中 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胡竣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前之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0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謝凱中佯稱係購物網站之賣家,因謝凱中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選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謝凱中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胡竣翔上開帳戶內。
嗣因謝凱中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凱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竣翔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供伊薪資入帳使用,伊於101年2、3月間自公司離職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為警查獲當日(101年12月21日),伊至銀行補登存摺時出現異常,伊才發現該帳戶的提款卡及放在一起記載密碼之紙張一併遺失了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凱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胡竣翔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上揭帳戶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告訴人遭詐騙前,無任何其他任何交易,且於告訴人匯款後,隨於同日遭該帳戶提款卡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足見被告之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內,亦不得將標示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末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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