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明異議人 陳應娥 受刑人 屈進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執字第718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屈進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
7月16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執行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駁回而發監執行。按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及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另短期自由刑之缺點為監獄化之反效果,短期入獄之後只會剝奪受刑人之自由及讓其無法重新來過,國家設之刑罰之目的,無非是使人民有改過向新之機會,倘令受刑人入獄,將導致適得其反之結果,顯與國家設立刑罰之目的不同。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尚有工作,其家庭收入來源係由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分別在外工作所得,然其收入微薄,每月除需負擔基本生活之開銷外,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及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用,經濟壓力繁重,倘讓受刑人入獄服刑,必致使受刑人喪失現有工作,且受刑人現年61歲,年事已高並患有高血壓之疾病,故其年紀及身體狀況條件於現今社會求職不易,將對受刑人之家庭生計影響重大,此外,受刑人雖有前科紀錄,然距前次酒駕紀錄長達2年之久,可謂受刑人實非短期內屢次為酒駕犯行,此次行為僅係受刑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致罹刑章,且受刑人於法院審理之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對於其個人所為深感歉疚,犯後態度尚佳,又受刑人收入不佳,其執行易科罰金即對受刑人影響甚重而達其矯正之效,然檢察官對此未為詳查,仍執意讓受刑人入監服刑,係謂其執行有不當之處。綜上,請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執行程序,並改准予易科罰金,以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讓受刑人得以順利重返職場,使其家庭回歸正常生活,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5月28日確定,並自102年7月1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8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4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6月9日、98年2月26日、100年1月23日、102年3月2日),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乃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執字第7188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7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5千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案並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且其前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竟又於102年3月2日,再為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因此於本件構成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2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亦曾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僅當場回答「我小孩一個讀大學一個已經嫁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88號執行卷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況受刑人尚有其妻即聲明異議人可照顧其家庭,則聲明異議人以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