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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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昌文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就被告所量處宣告刑,諭知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外,其餘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46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後,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96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5月15日(上訴書誤載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44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9年5月15日(上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於100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上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已多次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於102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四度涉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顯見,被告無視於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並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之規範目的,其義務違反情節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及避免被告再犯,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合於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之機制。然原審就被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諭知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審就此部分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斟酌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飲酒處不遠處即為警攔檢,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且已較前次犯行為重之有期徒刑6月,顯已對被告未改進酒後駕車習性之主觀惡性,予以審酌,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再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原住民(見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有其特殊之飲食文化,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故原審量刑核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將不得再對其單純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為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