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7號抗告人 王美蘭 相對人 穆盡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4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9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准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之夫即第三人 許世明 向相對人借款300,000元,惟相對人未交付該筆借款,亦未提示,原審裁准本票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5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相對人有無交付借款,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然其既未舉證以徵此節為實,自難信憑,是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