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侯淑娥 人兼法定代理陳東利人法定代理人 劉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民國92年9月10日廢止)第26條規定,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該卷宗業已銷毀,僅留存原裁判影本。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都會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尚與卷內所載資料相符,且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日發文將聲請狀(含附表)檢送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1元、郵票費510元及登報費200元,合計50,711元【計算式:
50,001+510+200=50,71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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