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修誠(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5年4月8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延平北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5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佳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李○芮(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提早直行進入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葉修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李佳靜之機車右前車頭,致告訴人李佳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側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葉修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佳靜告訴被告葉修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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