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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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06號至第102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者,相對人對此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訴訟救助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中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主張該裁定附表所列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為由,駁回訴訟救助部分,則以聲請再審事件業經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即顯無勝訴之望為由,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則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
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06號110年度救字第1230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07號110年度救字第1231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5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08號110年度救字第1232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59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110年度救字第1233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5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0號110年度救字第1234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5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110年度救字第1235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5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2號110年度救字第1236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59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3號110年度救字第1237號9110年度救字第66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4號110年度救字第1238號10110年度救字第66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5號110年度救字第1239號11110年度救字第6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6號110年度救字第1240號12110年度救字第6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7號110年度救字第1241號13110年度救字第6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8號110年度救字第1242號14110年度救字第6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9號110年度救字第1243號15110年度救字第67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0號110年度救字第1244號16110年度救字第67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1號110年度救字第1245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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