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恩
張大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暨告訴人張大清與被告暨告訴人胡志恩前有債務糾紛,胡志恩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某7-11便利商店巧遇張大清,向張大清催討債務未成即離去。詎胡志恩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前往張大清3兄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郡界65號住處欲尋找張大清時,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同意即獨自進入張大清上開住所,嗣尋找張大清未果後離去。㈡胡志恩隨即與上開友人共同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土地公廟,要求在該處張大清之友人 王俊智 聯絡張大清到場,張大清3兄弟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到達該土地公廟後, 張大昆 、 張大勇 即與胡志恩之友人在旁,由張大清與胡志恩談判,詎張大清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毆打胡志恩,致胡志恩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等傷害,胡志恩旋即逃離後,張大清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木棍砸毀胡志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視鏡、大燈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胡志恩。㈢胡志恩逃離土地公廟後心有不甘,即聯絡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4)日凌晨0時許,前往張大清3兄弟上開住處,見張大清3兄弟在門口處聊天,胡志恩即與到場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木棍等物,共同毆打張大清3兄弟,致張大清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張大昆受有頭部、臉部挫裂傷等傷害;張大勇則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志恩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大清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大清、張大昆、張大勇告訴被告胡志恩侵入住宅與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胡志恩告訴被告張大清毀損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胡志恩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認被告張大清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人等達成和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