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蘇純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補繳裁判費。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其因通行被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63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76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於7日內提出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63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