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約定共同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婚後育有長女 呂立婷 、長子呂立偉、次子 呂彥麟 。詎被告於8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7年,拒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由原告獨自含辛茹苦地養大成人;又長女呂立婷於91年3月結婚時,被告亦未返家參加、主持婚禮;另次子呂彥麟於92年間退伍時,因罹患脊椎疾病無法站立,被告亦拒絕支付醫療費用。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7年,拒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呂立婷到庭證述:伊於91年結婚,在之前都是與原告同住,從小兩造感情就不好,且被告係很不負責任的人,在伊5歲時,被告的工作就不穩定,且被告有吸毒前科,被告係在伊國中一年級時說他要到大陸去,但不肯跟伊等說去大陸做什麼事情,且沒有支付家中的生活費,被告至大陸後就沒有回來探視伊等,被告於94年間因護照過期被遣送回台,回台後被告就住在祖母家,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故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多年,迄今均未與原告共營生活,且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堪認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