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甲○○被告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應受送達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經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業銀行)指派擔任被告董事一職,嗣經兆豐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即日起辭卸被告董事職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93條第2項等),且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至542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之身分,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而具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
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董事解任程序,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六、經查:原告係經兆豐商業銀行之指派而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兆豐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12日發函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7年5月23日為公示送達,而於同年6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起訴狀、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至5頁、第43頁),是原告係基於指派關係而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其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解除職務,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強求原告繼續維持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而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97年6月12日起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應屬真實,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