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本院對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款利息則依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3年8月31日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37%機動計算,被告復應於每月5日還款,如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的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的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36,314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乃按當時指數房貸利率2.56%加計年息2.37%,亦即按年息4.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變更放款繳息日申請書、指數房貸利率說明、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借保戶會簽查詢單、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8頁、第8頁背面、第10頁、第
9頁、第19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266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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