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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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165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65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17時10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三隆路口處經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臺灣│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海洛因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及法務部│之事實。│││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維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