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律師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2月3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9,608元,嗣自96年1月份起遭受減薪,而於97年4月毀諾時每月薪資僅有43,000元,而原告除自己之生活費外,另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4,567元,而實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每月18,500元,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5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7%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8,500元,惟聲請人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在卷可憑,應認真實。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毀諾時收入每月為43,200元,業據其
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查惟抗告人既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關於其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為當。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以10,991元計算。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需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其父母及2名子女費
用,共需支出34,567元,惟抗告人之母于丙○○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每年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近萬元之利息,而以郵局該年度利率最高之定期儲金,每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於丙○○應仍有40萬元左右之存款可資運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應無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期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父,依法扶養人數有4人,又親等同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採,自應按各該經濟能力分擔之,抗告人應僅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為2,
747元,抗告人雖稱按習俗及狀況來說,僅有其負擔扶養父母之責,然此並不免除其兄姊需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抗告人自行放棄向其兄姊就扶養費用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查,抗告人及其父母均居住於自用房屋內,每月即可免於支付租屋住宿費用,是以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消費支出概況指出96年度之「房地租、水費、燃料和動力之支出」約佔家庭整體支出之23.52%,則前揭抗告人及其父每月需支出13,738元之必要生活費之其中3,231元應屬「房地租、水費、燃料和動力之支出」,扣除該部分支出後,抗告人與其父每月支出之費用應為10,507元。
㈢又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
若成年人。經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而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然 楊軒 如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其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明細資料,並無任何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2名子女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13,000元。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所必要支出為23,507元,而以抗告人於97
年毀諾時之收入43,200元扣除後,仍餘19,693元,足以支付協商之款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從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所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7年4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謝文嵐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