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立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被告何立仁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仁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6)日0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何立仁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3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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