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1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附表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開罪名間在犯罪時間、性質上均差異甚遠,自身獨立性較強,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