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聲請人 顏詠欣 相對人 劉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票面均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1月24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24日002113年4月12日4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24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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