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聲明人蕭○○鳳聲明人蕭○全聲明人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蕭○華法定代理人邱○○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蕭○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蕭○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3年9月2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載明其於113年9月2日即已知悉己身成為繼承人,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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