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8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5年1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婚姻關係中,因其在大陸經商,為
安撫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十
萬元之本票20張予被告。爾後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甚而
於95年9月經持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本案被告執有係爭本票之目的,係再保證萬一被告有外
遇時,供被告追償之用,然上述事由實際上並不存在,可見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
自明。
2.兩造暨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為其交付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抗辯,而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系爭本票若真作為賠償之用,且因原告稱現金不足,遂簽發
20紙本票與被告作為賠償,原告並答應簽具離婚協議書,倘
若再有對被告施暴行為,原告即毫無異議同意離婚,但查,
被告主張系爭作為賠償之本票係於92年11月時因現金不足所
開立,然系爭本票至95年1月起才陸續到期,而若因原告92
年11月時現金不足,需分期付款賠償被告,被告又豈容原告
於92年11月間分文未付,待2年多後之95年1月才陸續賠償
?被告主張不合常理。且依證人 陳姿馨 於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所為之證詞,系爭本票簽發時,其並未在場,故亦無法
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被告之用。
4.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所寫,不是被告寫的,且載明「財產之歸
屬:無財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離婚共識無任何給
付。」,與被告主張:「原告並答應簽據離婚協議書,倘若
再有對被告施暴行為,原告即毫無異議同意離婚。」截然不
同。該本票係給被告的保證,但並沒有發生外遇情況,離婚
協議書與家暴是不相等。如果被告主張原告因對被告家暴,
並乞求被告原諒,被告同意原告賠償其200萬元,若然,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顯係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而對於原告
負擔之新債務,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惟新債清
償必須以有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故被告仍應證明於92年11
月間對原告存在損害賠償債權,有原來的債權存在才有本項
的本票債權。。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擔保本票之原因債權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
告應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陳述如下:
1.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被告並擔負起照顧原
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的責任。惟被告婚前養有小狗多隻
,住於被告婚前之房子,每日均須返該住處餵食兩次。原告
沉溺於飲酒、賭博,並質疑被告另結新歡,92年11月間某星
期五晚上,被告遭受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恐懼不已,奪門而
出至被告胞姊之住處。原告發現被告躲至胞姊家中,並追趕
至,在胞姊住所咆哮,然被告已躲入胞姊家中,原告悻悻然
離去。
2.後被告因心生恐慌,不敢再回同居處,獨自返回婚前住處,
原告知其行為對被告造成重大傷害,又顧慮家中兩名子女乏
人照顧,乞求被告原諒,遂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200萬元,
每月分期給付被告10萬元,惟因原告稱其當時現金不足,遂
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20張本票與被告,並答應簽具離
婚協議書,倘若原告再有施暴行為,原告即毫無異議同意離
婚。
3.被告不諳法律,未細究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始讓原告
填具95年1月以後始到期之本票,並以為只要雙方持有簽名
之離婚協議書即發生離婚效力,是於93年5月間,原告故態
復萌,被告無法再次承受,下定決心離去,結束兩人婚姻。
4.被告以為持有雙方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即發生離婚效力,至今
遲未與原告辦理離婚之相關程序,惟被告並非不告而別,原
告亦非不知被告去向,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欺被
告不諳法律程序,在同意賠償被告後,竟簽發95年始到期之
本票,且在被告依法行使權利後,又飾詞否認當時之事實真
相,實令被告心灰意冷。
(三)
1.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要
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
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惟票據
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
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惟其所簽發,惟抗辯「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所預想成立之原因債務並未成立,從而基於該原
因關係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在」,揆諸上開裁判要旨
,原告既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即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具證責任。被告當時受有家暴情形,之前原告
不否認有離婚的事實,也不否認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我造認
為有關家暴的協調,被告簽發本票是要做損害賠償,非作新
債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二)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
自明。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且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為其交付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而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本件若為原告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之新債務
,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惟新債清償必須以有原
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故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原有債權存在。
(四)按兩造原為夫妻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兩造達成離婚協議簽
訂離婚協議書,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紙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對被
告施用暴力,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陳姿馨到庭證述綦詳,證
人陳姿馨於95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經常吵架,
伊曾接過被告打電話叫伊去救他,後來打電話去兩造家,兩
造的女兒聽的電話,伊親自到兩造家才看到原告將被告放開
。(後又述:伊一直打電話進去結果原告不讓被告接電話,
但伊沒有親眼見到原告將被告放開,這些都是被告告訴伊的
。)又有一次大概在11月、12月清晨,被告開伊家大門,被
告下巴已歪掉,被告不敢回去,後來被告曾拿離婚協議書及
本票給伊看。清晨那次,原告追到伊家,並在樓下大吼大叫
,並恐嚇被告要他下去,原告吼很久,天很亮了才走。伊的
房子係一樓到七樓有電梯那種等語。而證人陳姿馨雖為被告
之姊,然此並非名譽之事,果無其事,證人陳姿馨應無自行
杜撰毀其妹即被告名譽之理;更何況證人果真要偽證,應無
再為更正說詞之理,顯見證人陳姿馨之證詞應堪採信。復參
以原告自承簽發本票交予被告,顯見原告知悉本票之用處,
則原告應無無緣無故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之理,是被告主張原
告係為賠償原告以力加諸於被告之損害,應堪採信。雖原告
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備原告如真有外遇時被告
得以行高該票據權利;然果真僅為此擔保之用,原告何必在
上開本票上載明到期日(原告既知以橡皮戳蓋用系爭本票發
票日,當知亦何以橡皮戳蓋用到期日,如非確定,亦無載明
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理),且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並且以每
月15日為到期日,如此具體確定,顯非原告所辯係僅為擔保
之用。再者,果係僅為前述擔保之用,原告於與被告達成離
婚協議時,既知就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載明「離婚協議無
任何給付」,又豈有不取回上開本票之理,愈證原告之辯解
不足採信。至原告辯稱:被告主張系爭作為賠償之本票係於
92年11月時因現金不足所開立,然系爭本票至95年1月起才
陸續到期,而若因原告92年11月時現金不足,需分期付款賠
償被告,被告又豈容原告於92年11月間分文未付,待2年多
後之95年1月才陸續賠償之理等語;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兩造仍為夫妻,被告未對之行使票據權利,亦非不合常理
;更何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在95年間,而無法提前行使權
利。其此辯解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係為賠償被告前述損害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執票人
之權利聲請本票裁定,所屬於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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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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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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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2年11月30日│100,000元│95年01月15日│95年01月15日│49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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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2年11月30日│100,000元│95年03月15日│95年01月15日│49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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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2年11月30日│100,000元│95年04月15日│95年04月15日│495104│
├──┼───────┼───────┼────────┼───────┼──────┤
│004│92年11月30日│100,000元│95年05月15日│95年05月15日│495105│
├──┼───────┼───────┼────────┼───────┼──────┤
│005│92年11月30日│100,000元│95年06月15日│95年06月15日│495106│
├──┼───────┼───────┼────────┼───────┼──────┤
│006│92年11月30日│100,000元│95年07月15日│95年07月15日│49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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