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上訴人甲○○
之2號3樓7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警方所查扣之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其中:㈠一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部分,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㈡另一大包(毛重三八點二公克)部分,其數量遠逾通常施用毒品者所持,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既屬該案之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一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未就該大包海洛因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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