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有不滿,竟以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量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使用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