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 蔡杉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杉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每支賠付57000元,四星每支750000萬元,若未押中則簽注金歸蔡杉所有。嗣於104年10月15日17時38分,為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簽注單12張扣案足憑,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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