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 黃鼎鈞 被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已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收回自耕。
㈡系爭土地104年度全部收獲農作物已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現場已無尚具效能之土地改良物,被告亦無法提出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原告已依法補償被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得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收回及補償等糾紛,原告依
法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收回耕地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收回與補償等糾紛,原告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始為適法。
㈡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鹿鎮民字第1040011743號函命原告須於20
日內補償被告改良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等損失,原告迄未補償被告,依法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尚不得為准予原告收回耕地之處分,此觀該函說明「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即明。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已准其收回自耕,顯有誤解。
㈢原告並無以共同生活戶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自無家庭
農場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可知出租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享有申請收回自耕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鄉(鎮、市、區)公所係屬該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負有審查核定,並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而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准予收回自耕,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4年6月5日鹿鎮民字第104001174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鹿港鎮公所函主旨:「...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台端收回自耕,請於文到20日內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及理由一、二所載「如出租人未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補償費用發生爭議時,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向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足認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在原告依法補償被告前,並未核准原告收回耕地,故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已准其收回自耕乙情,尚無可採。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是否得收回耕地及補償既仍有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出租人、承租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而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非屬本院所得審判,原告尚未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准予收回耕地,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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