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報告書各1份(毒偵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詹前添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添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
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2年
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5月29日下午4時35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添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受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前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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