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林懿琪 (原名: 林鈺宸 )被告 王建馳
陳政陞 黃士于 黃怡婷 梅衍祥 毛仁施鈺錧 徐蓁蓁 TUNGFANGLEE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1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李世靜盧俊宏 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有罪在案,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王建馳、陳政陞、黃士于、黃怡婷、梅衍祥、 毛仁和 、施鈺錧、徐蓁蓁、TUNGFANGLEE等人則均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世靜、盧俊宏損害賠償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