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71、291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住處內,以香煙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 楊沛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間某日,以其配偶陳緁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旁某咖啡店前,以販入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轉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予乙○○。嗣為警於97年10月27日19時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詢之陳述不是出於伊自由意志,是警察硬要伊講出毒品是要拿來賣的,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要賣的,警察就要伊說,伊有意思要賣,只是到現在還沒有賣出去,錄音帶停頓時間就是警察在跟伊講這些事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然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甲○○筆錄之警員 范光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因為當時攝影機顯示電池沒電,在中斷訊問時,伊有告知被告更換電池並記載於筆錄內。上述中斷花費15分鐘才繼續製作筆錄,是因為渠等之錄影機比較老舊,電池必須拔下來另外用座充充電,沒有直接連接錄影機的電線可以使用,因此要等那個電池充電一段時間後,再裝在錄影機上使用。伊一開始是問被告有無販賣給其他人,被告說沒有,伊又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意圖,被告說當時他購買毒品時是有這個想法。在上述中斷期間伊有問被告是否有販賣的想法,但伊係讓被告自己去陳述,伊並沒有勸說被告坦承有販賣毒品的想法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且本院依聲請播放被告甲○○警詢錄音帶,發現詢問被告甲○○之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即一面提問,一面打字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且有連續錄音,僅於97年10月7日21時55分時因錄影系統電力不足,而暫停筆錄並更換電池,於同日11時10分恢復錄影並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且製有9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97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9165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稱員警范光鉅有利誘、詐欺之情事,已有可疑。第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警員並無審判被告之權,僅有移送其犯罪嫌疑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起訴,法院是否判決有罪等,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8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記載),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當時既為38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對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只要伊表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只是還沒有賣出去之事實,警員說就會沒事,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況被告甲○○於警員製作筆錄後,仍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甲○○應即知並未如員警所稱承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不會有事,衡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應會當場為受警員利誘或詐欺抗辯之陳述,然查被告警詢後於97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時,其並未為任何誘導或詐欺抗辯之陳述,此觀之該署同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29165號偵查卷第40、41頁),是被告甲○○辯稱警詢時遭警察誘導、詐欺取供云云,與常情相悖,尚不足採信,難認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用毒品部分:①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8年10月27日
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②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毒品部分:①上揭被告於96年10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乙○○聯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旁某咖啡店前,以販入之價格2,500元之價格,轉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予乙○○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0771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實被告於前述時間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事明白(見97年度偵字第3077
1號偵查卷第18至23,55至57頁,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足徵證人乙○○所言不虛。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②第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必要
(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即須行為人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賤買貴賣從中取利。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供陳: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克5000元,伊拿0.5克給乙○○,就向乙○○拿2500元等語,此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甲○○於主觀上具有何販賣之營利意圖,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有賺取差價。是被告甲○○上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詳如下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甲○○上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第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期已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之新法時期,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暨被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㈣、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97年10月
6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2樓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後,竟萌生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並欲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0.5公克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7年10月7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453公克,驗餘重0.44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0.4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40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及扣案物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9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532
1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驗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辯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伊供己施用而持有,並無伺機販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經自白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伊當時是想如果有朋友想要,伊可以賣出從中賺取一點利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165號偵查卷第11頁),然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二)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乳白色粉末2袋經送驗結果,固屬第一級毒品有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5321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驗通知書1紙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9165號偵查卷第63、64頁),然被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辯稱:扣案上開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之毒品等語,況持有毒品之原因,本有多種非僅一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因製造、運輸、意圖販賣、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持有或僅單純持有,而遍閱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毒品後,有何意圖營利而伺機販賣之情,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自96年8月份時即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是97年10月27日在金安街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伊每個月至少向楊沛祥購買毒品2次以上,安非他命1公克5000元,海洛因1錢20000元,伊每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加起來大約在15000元左右,為警查扣之毒品係以25000元購買,伊每次施用約0.1公克等情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8826號偵查卷第7、12頁,97年度偵字第29165號偵查卷第7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A0753)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共計淨重0.4530公克,驗餘重0.44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04公克),有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5321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考。依被告陳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頻率及方法,其不逾2個月即可將扣案之毒品施用完畢。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供施用而持有乙節,自堪採信。
(四)又被告供稱先前有工作,為土城市清潔隊,月薪將近4萬元,從88年做到93年,但伊太太仍在土城市清潔隊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165號偵查卷第74、75頁),足見被告應有資力花費25000元向楊沛祥購入上開毒品施用。兼以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交易,因此施用毒品之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管道甚少,被告為方便自己施用,且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可供1、2個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衡情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五)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被告後,雖另扣得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40個等物,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為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通常為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用以分裝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是上開物品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析言之,本件除上開扣案物外,並無其他佐證,而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暨卷附上揭民用航空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之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而持有之犯行,依現存事證尚未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可超越合理之懷疑,而仍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為是項犯罪事實之認定。則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持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七、又被告另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本件查獲前之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將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據,是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實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而持有之物,已足認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實務上之確定見解;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既經本院以前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判決效力自及於本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此部分實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容有未合,循據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