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炳鏘
林西雄 相對人即被告 張林梨梅
陳金鳳 林正宏 林正隆 林玉芬 林徐昭美 高志維 高志甄 相對人即原告 林富源
林裕源 林鴻源 林志峯 林青蓉 林媚嬌 林媚娟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林炳鏘、林西雄代相對人即被告陳金鳳、林正隆、林正宏、林玉芬、林徐昭美、張林梨梅、 高志雄 、高志甄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 張渠 等於起訴後已受讓相對人即被告陳金鳳、林正隆、林正宏、林玉芬、林徐昭美、張林梨梅、高志維、高志甄等人之應有部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尚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