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0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陳國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陳國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先後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因警方依法對陳國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與證人 柯國誠黃銘宏黃亭 儒、 鍾榮春黃俊瑋李正文邱仁治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證人黃銘宏、 黃鴻宇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
3至142頁、第250至25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通聯譯文乃被告與證人黃俊瑋交易完畢後之對話,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615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45號)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下稱他卷),他卷㈠第175頁、他卷㈡第27至33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67頁正反面、第196至201頁、他卷㈢第
108至110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依據證人黃銘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宏乙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經查:
㈠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2月6日警詢、同年3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本來是黃銘宏要來找我買毒品,但因為我手上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我將放在玻璃球的毒品轉讓給黃銘宏施用一次等語(見他卷㈢第33頁、第129頁、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均一致。又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中,經警方及檢察官分別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回復記憶,被告即坦承並明確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過程,另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已坦承本案其餘多達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無特意飾詞否認其中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不實且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足見被告供述非虛。
㈢證人黃銘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⒈關於交易時間、地點:
證人黃銘宏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26日,我在15時30分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1小時後」○○○鄉○○○村○○○○○路)外面」交易毒品完成等語(見他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於同日偵訊中改稱:106年11月26日當日,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的「20分鐘」,我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完成等語(見他卷㈡第68頁),則證人黃銘宏就當日交易之重要時間、地點之證述前後已有歧異。
⒉關於交易過程之時間:
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下班時請我朋友(黃鴻宇)載我過去找被告,我請黃鴻宇去旁邊空地等我,我上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不到2分鐘就交易完下來」。而一般我們施用毒品,如果像被告所說,是他拿給我吃,我還要點火吸食煙霧,所需要的時間最少也要10分鐘,「不可能」2分鐘內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然證人黃鴻宇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在106年6月或8月就認識黃銘宏,但我不認識被告,我記得有一次載黃銘宏去被告家,但我不知道黃銘宏找被告做什麼,當日我在被告家旁的空地等黃銘宏,等了「10到20分鐘」左右,因為我等他的時候會玩手機遊戲(一場遊戲約10至20分鐘)及抽煙(抽1根煙至少5分鐘),每次等他都至少要抽兩根煙以上,及可以打一場手機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顯與證人黃銘宏上開關於交易過程不到2分鐘之證述內容未合,而證人黃鴻宇僅係偶然間搭載證人黃銘宏外出,不知證人黃銘宏找尋被告所為何事,亦與被告不相識,其於本案之立場中立,且以自身生活經驗(即抽煙時間或玩手機遊戲之時間)記憶前情,其證言應可採信,則證人黃銘宏上開證稱其在
2分鐘內即與被告交易完畢之情,自難遽信。㈣關於通訊監察譯文:
復觀諸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銘宏(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26日15時30分、17時19分及17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A:喂。B:你多久會到?A:你有辦法過來崙上村嗎?B:崙上村喔。A:對,你到崙上村大廟馬上打給我。B:可能要1小時過去。A:沒關係,我在這裡等你。B:好啦!」「B;喂!A:喂!B:你到村庄內在打給我,我們慢慢騎。A:好啊!B:喔。」「A:你是不會上來嗎?B:你沒叫我上去,我不敢上去。」(見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細繹被告與證人黃銘宏之前揭通聯對話,固可知證人黃銘宏與被告約定見面,被告允諾見面,然被告及證人黃銘宏並未曾談論交易毒品之價錢及數量,是此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黃銘宏確實有相約見面,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宏之情。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作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宏之佐證。
㈤綜上,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已自白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雖證人黃銘宏前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不一,然被告與證人黃銘宏有見面,而黃銘宏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黃銘宏、黃鴻宇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認被告自白轉讓禁藥犯行非屬虛構,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為轉讓禁藥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上開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
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仁治及黃銘宏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仁治及黃銘宏時,邱仁治及黃銘宏為成年人之事實,有邱仁治及黃銘宏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資料可參(見他卷㈡第46頁、第72頁)。依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仁治及黃銘宏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2次所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銘宏施用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當事人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轉讓禁藥(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394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439、1460、1381、1385、1755、1863、1806、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5月、6月、6月、3月確定,並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
1年4月、1年6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19日),接續執行乙案部分,並於10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揭假釋嗣經撤銷而現正執行殘刑,然此實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本案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等此部分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鼻」、 黃郁欽陳清江 等人,惟查:
①關於綽號「大鼻」之人,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
已對該人於另案執行通訊監察,並非係由被告之供述而始對綽號「大鼻」之人發動偵查作為,此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07年2月25日偵查報告及107年8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520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3至195頁),堪認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係綽號「大鼻」之人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綽號「大鼻」之人發動偵查間,已不具因果關係。
②又陳清江及黃郁欽雖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事實(已經
起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陳清江及黃郁欽購得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拿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陳清江及黃郁欽被查獲販賣毒品之案情,顯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來源無關。
⑶綜上,被告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7年以上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加重(累犯,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上開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則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列管之禁藥
,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於假釋期間,為圖不法私利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然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2次、價格為500至3,000元不等、對象有6人;轉讓禁藥次數為2次,數量非多,對象僅2人,其販毒及轉讓禁藥之次數、獲利及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且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附表一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0頁、第270至2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被告有持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瑋聯繫,然被告與證人黃俊瑋於該次通聯紀錄前早已交易完畢,且該次交易並無事先以電話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顯非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須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黃銘宏聯繫關於毒品交易事宜,此為被告所供承(見他卷㈢第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卷㈢第48頁反面),縱事後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仍無礙被告與證人黃銘宏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關於毒品交付事宜,仍屬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附表二編號2轉讓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
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均係以販賣毒品價金之1,000元(編號10、11)、3,000元(編號12)抵償其對黃俊瑋、李正文先前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雖均未實際收取價金,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沒收欄│││││││││││├───────┼─────────────┤│處刑)│││││販賣地點│交易方式││││││││││││├──┼────┼───────┼─────────────┼────────┼─────────┼─────────┤│1│柯國誠│106年11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15時31分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自白【臺灣屏東地│刑肆年貳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屏東縣長治鄉前│柯國誠於106年11月24日13時│方檢察署106年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高鳳技術學院大│1分許、14時2分許、15時5│他字第2455號(下││其價額;未扣案犯罪││││門前│分許、15時20分許及15時21分│稱他卷),他卷㈡││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許,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1301│第221頁、他卷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007之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所持│第129頁、本院卷││能沒收時,追徵之。│││││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第80頁、第269至2│││││││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左│70頁)│││││││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②證人柯國誠於警│││││││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詢、偵查中之證述│││││││交易。│(他卷㈡第7至8││││││││頁、第41至43頁)│││├──┼────┼───────┼─────────────┼────────┼─────────┼─────────┤│2│柯國誠│106年11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20時6分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自白(他卷㈡第22│刑肆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屏東縣長治鄉前│柯國誠於106年11月30日17時│1頁、他卷㈢第1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高鳳技術學院大│46分許、18時48分許、19時6│9頁、本院卷第80││其價額;未扣案犯罪││││門前│分許,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13│頁、第269至27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011007之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所│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②證人柯國誠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左│詢、偵查中之證述│││││││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他卷㈡第8至9頁│││││││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41至43頁)│││││││交易。││││├──┼────┼───────┼─────────────┼────────┼─────────┼─────────┤│3│黃銘宏│106年11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23時32分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自白(他卷㈢第31│刑參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屏東縣 鹽埔鄉久 │黃銘宏於106年11月23日22時│至32頁、他卷㈢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愛村光華 路上某│31分許、23時2分許,先後以│129至130頁、本││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廟宇前│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院卷第80頁、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電話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906│269頁至270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596919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②證人黃銘宏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詢、偵查中之證述│││││││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他卷㈡第46至5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頁、第66至69頁)│││├──┼────┼───────┼─────────────┼────────┼─────────┼─────────┤│4│黃銘宏│106年11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21時1分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自白(他卷㈢第31│刑參年拾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屏東縣長 治鄉崙 │黃銘宏於106年11月24日17時│至32頁、他卷㈢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村 崑崙 路上某│18分許、18時46分許、19時56│129至130頁、本││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廟宇前│分許、20時1分許,先後以其│院卷第80頁、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269至270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話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90659│②證人黃銘宏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6919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詢、偵查中之證述│││││││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他卷㈡第46至50│││││││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頁、第66至69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5│ 黃亭儒 │106年12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15時11分後不久││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之同日某時許││自白(他卷㈢第68│刑參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至69頁、第13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本院卷第80頁、││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屏東縣屏東市民│黃亭儒於106年12月11日13時│第269頁、第271││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生路上某全家超│53分許、15時11分許,先後以│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商旁│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②證人黃亭儒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電話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906│詢、偵查中之證述│││││││596919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他卷㈡第108頁│││││││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反面至第109頁、│││││││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第137至140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6│黃亭儒│107年1月3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22時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自白(他卷㈢第68│刑參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屏東縣屏東市民│黃亭儒於107年1月3日21時│至69頁、第13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生路上某全家超│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8186│、本院卷第80頁、││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商旁邊│5161之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所持│第269頁、第271││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左│②證人黃亭儒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詢、偵查中之證述│││││││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他卷㈡第109頁│││││││交易。│、第137至140頁││││││││)│││├──┼────┼───────┼─────────────┼────────┼─────────┼─────────┤│7│鍾榮春│106年12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10時58分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自白(他卷㈢第13│刑參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屏東縣長 治鄉仁 │鍾榮春於106年12月7日10時│0頁、本院卷第8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義巷33號三山國│23分許、10時38分許,先後以│頁、第269頁、第││其價額;未扣案犯罪││││王廟前面(原公│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271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訴意旨認販賣地│電話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906│②證人鍾榮春於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點為屏東縣長治│596919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鄉○○ 路惠迪宮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他卷㈡第144至││││││前,然此部分已│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149頁、第168至││││││經檢察官當庭更│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71頁)││││││正如上)│││││├──┼────┼───────┼─────────────┼────────┼─────────┼─────────┤│8│鍾榮春│106年12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13時21分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自白(他卷㈢第35│刑參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屏東縣 長治鄉繁 │鍾榮春於106年12月22日12時│頁、第130頁、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華路惠迪宮 前│51分許、13時1分許,先後以│院卷第80頁、第││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269頁、第271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電話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906│)││收,於全部或一部不│││││596919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②證人鍾榮春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詢、偵查中之證述│││││││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他卷㈡第144至│││││││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49頁、第168至││││││││171頁)│││├──┼────┼───────┼─────────────┼────────┼─────────┼─────────┤│9│鍾榮春│106年12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19時30分許││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原公訴意旨認││自白(他卷㈢第13│刑參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販賣時間為106││0頁、本院卷第8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年12月27日10時││頁、第269頁、第││其價額;未扣案犯罪││││58分許,然此部││271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分已經檢察官當││②證人鍾榮春於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庭更正如上)││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他卷㈡第144至││││││屏東縣長治鄉長│鍾榮春於106年12月27日19時│149頁、第168至││││││興路與新民街口│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0043│171頁)││││││統一超商前│2253之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0│黃俊瑋│106年12月9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7時51分前之不││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久同日某時許││自白(他卷㈡第22│刑參年拾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至222頁、第24││,追徵之。│││├───────┼─────────────┤8至251頁、本院││││││黃俊瑋位於屏東│陳國雄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卷第80頁、第269││││││縣長治鄉新潭村│,以上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頁、第271頁)││││││崑崙路115號之│非他命與黃俊瑋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黃俊瑋於警││││││住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以│詢、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先前積欠黃俊瑋1,000│(他卷㈡第178頁│││││││元債務抵償之。│反面至第179頁、││││││││第209至212頁)│││├──┼────┼───────┼─────────────┼────────┼─────────┼─────────┤│11│黃俊瑋│106年12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2時53分後不久││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之同日某時許││自白(他卷㈡第22│刑參年拾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頁、第248至2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頁、本院卷第80││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屏東縣長治鄉繁│陳國雄於106年12月27日1時│頁、第269頁、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華村興華街122│56分許、2時38分許、2時53│272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前馬路上│分許,分別以其持用門號0906│②證人黃俊瑋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596919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俊瑋│詢、偵查中之證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他卷㈡第176頁│││││││動電話聯繫後,陳國雄於左列│反面至第177頁、│││││││時間拋丟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第179頁、第209│││││││他命於左列地點,黃俊瑋再前│至212頁)│││││││往左列地點撿拾以完成交易,││││││││並以陳國雄先前積欠黃俊瑋1,││││││││000元之債務抵償之。││││├──┼────┼───────┼─────────────┼────────┼─────────┼─────────┤│12│李正文│106年11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15時許(原公訴││詢、偵查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意旨認販賣時間││自白(他卷㈢第71│刑肆年貳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為106年11月29││頁、第130至13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日13時58分後某││頁、本院卷第80頁││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時許,然此部分││、第269頁、第27││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已經檢察官當庭││2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更正如上)││②證人李正文於警││能沒收時,追徵之。│││├───────┼─────────────┤詢、偵查中之證述││││││李正文位於屏東│李正文於106年11月29日13時│(他卷㈢第106至││││││縣○○鄉○○路│35分許、13時58分許,以其持│107頁、第134至││││││6之2號之住處│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136頁)││││││內│話與陳國雄所持用門號090659││││││││6919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以││││││││陳國雄先前積欠李正文3,000││││││││元之債務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沒收欄│││││││││││├───────┼─────────────┤│處刑)│││││轉讓地點│轉讓方式││││││││││││├──┼────┼───────┼─────────────┼────────┼─────────┼─────────┤│1│邱仁治│107年1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價值、重│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犯藥事法第八│││││20時許│量不詳)│詢、偵查中之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原公訴意旨認││(他卷㈢第70頁、│禁藥罪,累犯,處有│││││販賣時間為106││第130頁、本院卷│期徒刑柒月。│││││年1月27日20時││第269至270頁)││││││許,然此部分已││②證人邱仁治於警││││││經檢察官當庭更││詢、偵查中之證述││││││正如上)││(他卷二第75頁、│││││├───────┼─────────────┤第97至100頁)││││││邱仁治位於屏東│邱仁治於左列時間前於左列地│││││││縣長治鄉潭頭村│點,詢問陳國雄身上有無甲基│││││││潭頭路190號之│安非他命可供施用,陳國雄遂│││││││一樓客廳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此部分已經檢│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察官當庭更正如│邱仁治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上)│達10公克以上)。││││├──┼────┼───────┼─────────────┼────────┼─────────┼─────────┤│5│黃銘宏│106年11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價值、重│①被告陳國雄於警│陳國雄犯藥事法第八│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17時57分許│量不詳)│詢、偵查中之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示之物沒收,如全部│││├───────┼─────────────┤(他卷㈢第33頁、│禁藥罪,累犯,處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陳國雄位於屏東│黃銘宏於106年11月26日15時│第130頁、本院卷│期徒刑柒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縣○○鄉○○街│30分許,17時19分許、17時37│第80頁、第270頁││其價額。││││122號之住處內│分許,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03│)│││││││259421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所│②證人黃銘宏於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詢、偵查及本院審│││││││話聯繫後,陳國雄遂基於轉讓│理之證述(他卷㈡│││││││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第46至50頁、第6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宏施│至69頁、本院卷第│││││││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135至141頁)│││││││以上)。│③證人黃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附表三:(未扣案)┌──┬─────┬──┬─────────────────────────┐│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1.被告陳國雄所有│││││2.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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