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均為其存摺係在家中遺失,不知為何外流,字句或有不同,但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僅係對帳戶資料外流之推測。而被告變更郵局存摺提款密碼,及帳戶資料在家中遺失等情,並無法得出其確有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本件並未有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將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似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推論被告犯行,其判決實難謂合法。
(三)原審僅以主觀臆測之詞即推論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之行為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一)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交付或販賣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卑南初鹿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並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以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款項取走等事實,有乙○○之匯款紀錄及上開帳戶提款資料影本等相關證據在卷足以證明。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使用該存摺、金融卡,被告所有之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詐取被害人乙○○款項之工具,縱無證據認定被告即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事實已足推認系爭帳戶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雖被告於97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其所有卑南初鹿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一起,在97年9月時遺失。存簿是都放在家中。遺失未報案。該帳戶密碼除其自己外,並無他人知道云云(見警卷第1-4頁);於98年2月4日偵查中稱:存摺放在家中,應係被盜用,密碼為其自己設定及變更,不知為何詐騙集團知悉密碼,提款卡換密碼後就放在家中云云(見偵卷第8-10頁);於98年7月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不清楚其提款卡、密碼、存摺為何到別人手裡,因為都放在家中,莫名其妙就不見了。97年9月份放在家中,9月10幾日發現不見了,並未理會(見原審卷第30頁),再於98年10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存摺放在家中,可能被朋友或家人拿去賣掉,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提款卡與存摺一起遺失(見原審卷第64、6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提款卡密碼為手機門號,不知為何詐欺集團知道其手機號碼。其存摺不見,被哥哥藏起來。其97年9月5日有更換存摺及密碼,之後將存摺、印章都放在家中。不清楚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何同時不見,或許是哥哥拿去賣的。其哥哥不知道伊更換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均辯稱存摺、提款卡在家中遺失,惟就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僅有其個人知悉之密碼之事實完全無法解釋,其所辯自無可採信。且參以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其變更後之提款卡密碼除其本人外無人知悉,亦顯然未有辯護人辯稱之被告上開帳戶密碼為全家人均知悉之情事。
(四)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況若以一般觀念思考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應向各該帳戶所屬之銀行申報存摺、金融卡有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係為避免遭人查覺,目的係為取財,故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將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而取得該筆款項,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經同意之帳戶。參以被告供稱於發現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帳戶所屬之銀行申報存摺、金融卡有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亦未向轄區警察局報案、備案等情,苟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係遺失或失竊,衡之常理,存摺、金融卡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物品,況依被告供稱之9月5日申請補發,同月10幾日即發現不見等情,被告顯然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否仍在其執持占有中之狀況甚為瞭解,若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果有遺失或失竊之情,焉有可能毫無所悉,而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所為與常情有違。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騙之工具,被告之辯解又顯不足採信,本院自得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作為供款項出入之帳戶,被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鹿鳴橋11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卑南初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所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先推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年人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乙○○有電話費未繳,若電話非乙○○申請,應遭詐欺集團詐用,為免乙○○其他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交由其他帳戶保管,而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甲○○上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空,嗣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就卷內證據資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確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至郵局變更密碼,換密碼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置於卑南鄉明峰村鹿鳴橋11之1號家中,惟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在家中遺失,伊以為只要重新申請即可,遺失後未報案,確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確因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乙○○有電話費未繳,若電話非乙○○申請,應遭詐欺集團詐用,為免乙○○其他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交由其他帳戶保管,而要求匯款35萬元致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甲○○上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7年10月8日行字第0975000991號函、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證(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則被告甲○○所有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已足堪認定。
(二)而關於被告所稱上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為何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所有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九十七年九月時遺失,存簿是在家裡遺失,不知道為何存簿會遺失,因為我家我出門都沒有在鎖」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金融帳戶資料應該被盜用,存摺放在家裡,我都沒在使用,我家裡都沒人在家,不知存摺、密碼為何流出去,因為家人一直跟伊要錢所以九月去換密碼」等語,於審理時又改稱:「存摺、印章、提款卡或許是伊之哥哥拿去賣的,但伊之哥哥不知密碼」,被告就卑南初鹿郵局帳戶資料如何外流,所供前後不一。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剩十二元後,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更換密碼等情,有卷附卑南初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足徵,被告在只剩下十二元時,猶大費周章至郵局辦理更換密碼,即知被告有意利用上揭卑南初鹿郵局帳戶資料,乃被告竟謂「更換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遺失」,更何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之提款密碼係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衡情,若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根本不可能遭不詳年籍詐欺集團人員知悉並使用。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分別放置,妥為保管,以免一併遺失時被他人冒用。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對上開常識不可能不知,然被告竟將上開卑南初鹿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一起放在所謂沒鎖且沒人在家看管處,此與一般人都會注意上開物品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等常情不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要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甲○○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衡諸前開被害人乙○○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卑南初鹿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高職畢業,有在加油站工作等語,其顯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卑南初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卑南初鹿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證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卑南初鹿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屢對法院偵審傳喚置之不理,提供自己名義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且庭訊所見,被告犯罪後對害人毫無憐憫之心,若只因被告否認犯罪,即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繼續助長社會上人頭戶氾濫,使得類似財產犯罪更加猖狂、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