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依條之十七等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梁慶蘭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 陳坤蘭 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㈡案外人陳坤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相對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詎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惟迄今均未獲清償,故檢具相關證物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外人梁慶蘭一向依約如期正常繳款,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分期繳款攤還五十五萬元,並非蓄意欠款,相對人針對近日甫兩期未繳之貸款客戶,不予寬延任何期限即立刻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公平原則亦有失金融業之氣度,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㈠相對人否認案外人梁慶蘭僅兩期未正常繳款,主張梁慶蘭僅繳款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提出繳款明細為證;㈡抗告人並未否認案外人梁慶蘭未遵期繳款之事實,僅爭執梁慶蘭係兩期未正常繳款,另又攤還五十五萬元;㈢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寬延期限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公平原則等語,乃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