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與乙○○離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基於恐嚇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前往乙○○在臺北市○○區○○○路○段一百三十一號「杏福中醫診所」之工作地點,向乙○○恐嚇稱「如果你不離婚的話,我會找弟弟照三餐來這邊鬧,鬧你三個月沒辦法做事」等語,並徒手毆打乙○○臉部,並將之拉往店外,至乙○○因而受有左臉淤傷、上唇淤傷、前胸淤傷、右前臂淤傷、雙膝及右小腿淤傷之傷害,並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伊前去告訴人工作地點只是單純要離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詳實,且與證人 陳志芳 證述之目擊經過一致,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忠傷字五十八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徒手毆打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十九日那次說他如果不辦離婚他要找小弟照三餐來鬧,鬧個三個月就沒辦法讓我做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即該診所醫師陳志芳證述:他說如果玲不跟他去會鬧家暴,大概是十二點半左右,是先恐嚇再打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三三頁),且佐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十二月十九日有說如果你不辦離婚我找弟弟照三餐來這裡鬧等語無訛(見偵緝卷第十五頁),是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聽聞該恐嚇之言詞後,對於其身體、自由之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故被告恐嚇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論,本件被告就傷害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安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志芳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就恐嚇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且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猶執陳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出言恐嚇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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