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五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七五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九號及第三一四七號裁定,分別提存新台幣陸萬元以為擔保,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聲請人所簽發之票載金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桃院木執94執全六字第4298號函、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桃院木執95執全十字第838號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桃院木執95執全木字第1276號函),並已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並未為之。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支票之支票權利,對於聲請人不存在,業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綜上,聲請人爰聲請返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七五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三一四七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二五、一四七0號提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桃院木執94執全六字第4298號函、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桃院木執95執全十字第838號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桃院木執95執全木字第1276號函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就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部分,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相符,就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然已經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據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原無庸本院裁定准予發還之,然相對人均為受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利益人,本院無從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裁定,是本院審酌就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本得請求返還,爰一併准許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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