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松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從事噴漆,自稱罹患大腸癌方施用毒品止痛之身體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詹松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松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松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認證表(代號:E16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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