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潔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美食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巧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瑞芳國小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腕、左踝、尾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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