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 律師
吳景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淑月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具上開判決書之繕本,惟未敘述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僅稱「一、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二、再審理由請准容後補呈」等語,且迄今未補正敘述再審理由及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需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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