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59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乙○○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乙○○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及相對人 吳立人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各確定為50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5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