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玉蘭選任辯護人楊珮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蘇玉蘭緩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等是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玉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及追徵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 林鍵璋 (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蔡惠如 之證述,及中信商銀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通訊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虛構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情事,向告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事實,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同時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等情。
三、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任何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全部分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如後已賠償告訴人16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愛慕之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詐騙之金額為16萬元,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甫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詐欺犯罪乃透過詐術妨害被害人內心判斷自由,其罪質上帶有些許妨害自由之性質,故本案犯罪之罪質與前案並非完全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2週即更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後,不思警惕,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行銷、營業額不一定、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亦無不當。至其事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一節,僅得為宣告緩刑與否之審酌,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不當之指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復以書狀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五、撤銷部分: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為16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未及審酌,併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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