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李昕 律師被告 曾義舜
魏瑛慧 李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以為釋明,不得提出省略記事版本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丙○○、甲○○之通訊地址,並未檢附渠等最新戶籍謄本,不足以釋明該地址確係渠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賣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樓」,請原告提出足以釋明「兩造間之賣賣契約,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樓』」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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