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芸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子20雙,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佳芸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鞋子20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9年10月12日函文1份(見聲沒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鞋子20雙,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鞋子20雙113年度檢管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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