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黃國原
游琇瑛 被告 陳霖泓 訴訟代理人 陳志謀 被告 王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仕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仕杰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霖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仕杰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霖泓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仕杰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請求權基礎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文佐 (於民國108年6月4日已歿)為原告之子,緣黃文佐:(一)與被告陳霖泓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借貸新臺幣122萬元予被告陳霖泓,並約定被告陳霖泓於106年12月20日前清償20萬元、於107年3月20日清償20萬元,另82萬元自
107年4月20日起每月清償5萬元予黃文佐,共計122萬元。(二)與被告王仕杰於105年10月29日,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由黃文佐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王仕杰。詎黃文佐於108年6月4日死亡,原告係黃文佐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
(一)被告陳霖泓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仕杰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霖泓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係國中同學,黃文佐當初係因被告陳霖泓介紹而在賭博網站投注,經結算賭金122萬元,乃要求被告陳霖泓支付上開款項,被告陳霖泓無力支付,故要求以投資名義書立借據,實則黃文佐未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霖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仕杰則以:伊確實有向黃文佐借貸90萬元、黃文佐亦有交付款項予伊;惟伊目前僅清償2萬多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陳霖泓與黃文佐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承上,如被告陳霖泓與黃文佐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應返還金額若干?(三)被告王仕杰與黃文佐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四)承上,如被告王仕杰與黃文佐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應返還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卷附借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霖泓否認上開借據之實質證明力,則因原告主張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迄今所提出之證據,係原告以「原總汽車」名義匯款予黃文佐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黃文佐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或黃文佐曾交付金錢與被告 陳霖弘 之事實。況查,觀諸原告辦理黃文佐遺產稅申報時,詳細列出黃文佐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與檢附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對於「債權」欄則為空白,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17367號函及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107、108頁),原告雖陳稱108年7月10日申報遺產稅時未找到借據(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亦自陳黃文佐借貸他人之金錢係黃文佐先向原告借貸(見本院卷第
127頁),則原告陳稱事後始知悉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非無疑義。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黃文佐對被告陳霖泓存有借款債權,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行為,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霖泓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三)又查,原告主張黃文佐與被告王仕杰於105年10月29日,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由黃文佐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王仕杰等情,為被告王仕杰所不否認,有借據及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查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王仕杰雖辯稱已清償2萬多元,惟迄今對於清償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難認有何清償債務之事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文佐與被告王仕杰間借款約定利息係以6%計算,借據上亦未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仕杰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0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文佐與被告陳霖泓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霖泓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忻蒨